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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研究

作者: 来源: 日期:2014-09-25 22:31人气:

  著作权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一般只局限于一国境内,是著作权制度与生俱来的品性之一。早在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雏型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著作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而出现的。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尽管只有短短几百年的历程,但它却极大地促进了一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推动了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尤其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量,往往成为衡量该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如今,人类已跨入新的世纪,当我们在世纪之交回顾著作权制度的历史轨迹,不难看到,著作权制度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极为深远,二十世纪是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最为辉煌的一页,经过这一时期的演变融合,著作权制度从电子版权时代走向了网络版权时代。

  一、革新与融合:电子版权时代的历史扫描

  二十世纪著作权制度的变革是在继受了前期著作权发展的基础上完成的。自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首开世界著作权立法先河以来,其他西方国家也于十八、十九世纪相继建立起自己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他们是:1790年美国著作权法、1793 年法国著作权法、1837年德国著作权法、1865年意大利著作权法、1875年加拿大著作权法、1899年日本著作权法等。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国进入垄断阶段,继而在世界上出现了公有制国家,尔后发展中国家不断崛起,世界政治经济形势出现了新的局面。政治上,人类历经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逐步从分裂对抗走向交流合作,成立了为数众多的国际性组织;经济上,以微电子技术、生物技术和新材料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传播业的革命;文化上,大量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纷至杳来,作品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保护作品的社会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所以,二十世纪是人类历史上社会最为动荡、发展最为迅速的时期。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著作权制度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

  (一)从封闭走向融合: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逐步形成

  因此,这种权利只能在君主的管辖地域内行使。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发展,著作权才最终脱离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法定精神产权。但是,资产阶级国家按照国家主权的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不承认根据外国法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域性作为著作权的主要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十九世纪下半叶,欧洲大多数国家逐步走上了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和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在国际商业贸易不断扩大的同时,以出版业为主要形式的著作权贸易市场也开始形成。许多文学艺术作品打破一国界限流入其他国度,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促进了各国之间的文化交往。这样,著作权的地域性限制与文化知识的国际性需求出现了巨大的矛盾。由于各国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在本国出版的作品,无法对国外出版的本国作品提供保护,一国的优秀作品被他国大量翻译、翻印的情况日趋严重。例如,当时的比利时就有许多出版商专门翻印法国的图书,美国、加拿大一些出版商大量复制英 国的图书,其结果是英法等国的某些出版商因无力与廉价盗版书竞争而导致破产。[1]有鉴于此,在当时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作者与出版商的推动下,各主要欧洲国家寻求建立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国际组织,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著作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是:(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是指作者的国籍和作品的国籍。凡某缔约国作者的作品,或在某缔约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作者的作品的同等保护。(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缔约各国作品的保护在权项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不能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水平。(3)独立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在遵守各有关公约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权利及限制、侵权行为及救济等。(4)国内法律保证公约实施的原则。即各缔约国必须保证以其国内法形式保证公约的实施。现行的国际著作权制度,建立在近一百年来所签订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基础上,主要有: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52年《 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71 年《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以及1974年《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卫星公约)等。上述公约的缔结与施行,表现了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不断走向完善与深化,也反映了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因著作权利益而进行的斗争和妥协。就《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而言,各主要西方国家目前都是这两大著作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其中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于1877年12月,日本于1899年7月,加拿大、澳大利亚于1928年4月,美国于1989年3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美国、德国于1955年9月,法 国于1956年1月,日本于1956年4月,意大利于1957年1月,英国于1957年9月,加拿大于1962 年8月,澳大利亚于1969年2月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2]需要指出的是,《伯尔尼公约》是保护水平最高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该公约创始国主要是英、法、德、意等欧洲国家。美国虽首次参加了《伯尔尼公约》的起草活动,但鉴于其实行作品注册保护的著作权法传统,特别是考虑到当时美国与欧洲国家在文化事业发展方面的差距, 因此一直游离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大门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一跃成为西方头号强国,科学技术和出版业有了飞速的发展。为了使美国作品在海外的利益得到保护,美国开始谋求加入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从而于1955年加入了与《伯尔尼公约》并行,保护水平相对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但其著作权法依然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继续强调著作权注册手续。直至1987年,美国著作权法依照著作权保护的国际通行原则再次作出修改,并于1989 年始在国内实施《伯尔尼公约》。

  (二)从单一步入多样:著作权权项日益丰富多彩

  本世纪上半叶以来,随着世界经济、技术的发展,西方诸国的著作权立法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从十八世纪初叶安娜法令产生到十九世纪末,是为著作权制度史上的“印刷版权”,其著作权权项主要是复制翻印权。[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把著作权称为“印刷出版之子”,[4]安娜法令序言指出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第一条只明确规定,作者享有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的权利 ,出版者依法对其印刷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版权(著作权)即是“出版之权”。而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权利和特殊利益的集合。著作权内容的丰富与发展,首先归因于传播技术的革命。“每一利益或权利均是回应传播领域的革命性科技发展,同时每一利益或权利又都引起教育和娱乐产业的扩大。”[5]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各项财产相继出现。随着无线电或有线电缆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以传送广播与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产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其次,文化交流与作品的商品化也拓展了著作权的权项。近代著作权法所涉及的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三类权利,现在有了更加具体、细密的权项内容。例如,在复制权中,出现了报刊在图书正式出版前后一次或多次刊载其内容的“连载权”;在演绎权中,产生了将文学作品改变为音乐戏剧作品、平面艺术品改变为立体艺术品等崭新内容的“改编权”;在传播权中,设定了通过出借、租赁形式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出租权 ”。在传统的三类权利以外,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美术作品及音乐、文学作品手稿再次出售后原创作者享有利益的“追续权”。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创设了“作者按其每年有著作权的图书在图书馆中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公共借阅权”。概言之 ,著作权概念早已走出“出版之权”的狭隘权项樊篱,其财产内容日见丰富多采,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著作权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6]

  在保护作品原创作者的新型著作权权项产生的同时,一种保护作品传播者的著作邻接权制度也出现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文件之中。邻接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权利的通称。英文Neighboring Rights,法文Droits Voisins,意大利文Diriti Conessi,意为相邻、相关或相联系的权利。作为法律用语,它专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主要包括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专有权利,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制品的专有权利和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利。邻接权制度是现代传播技术的产物。在录音录像技术和无线电技术出现以前,表演的重复性意味着只能是表演者亲自多次地登台演出,表演者无法取得现场表演报酬以外的任何权利。随着录制技术和传播媒介的发展,艺术表演活动不再仅仅停留在人们的记忆之中,而可以存储、复制和再现。由于高新技术的采用,公众只要借助于唱片或广播即可欣赏艺术表演,这一状况不但减少了表演者现场表演机会,而且使得表演者失去对自己表演的控制,于是产生了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法律需求。此外,随着音像录制技术的发展,唱片出租与私人复制活动不断普及,海盗行为亦日益猖獗,从而导致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也提出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要求。于是在二十世纪上半叶,一项专门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制度即著作邻接权制度,相继在各国产生。对于邻接权的保护,各个国家采取的方法不尽一致,有的国家采用劳动法、禁止不正当竞争法或合同法解决,有的国家则运用民事赔偿或刑事处罚的方法解决,但大多数国家是通过知识产权法来加以保护。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专门法规来保护邻接权,如巴西、卢森堡等少数国家;另一种是把邻接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西方国家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多数国家。在西方国家,邻接权制度有一个确立、发展的过程。英国是世界上著作权立法最早的国家,但直到其1911年的著作权法,才将唱片列为保护对象;1925年又颁布《戏剧音乐表演者权保护法》,首次规定了表演者权。英国现行著作权法,即《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在立法技术上将作品传播者视为原创作者,规定了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但对表演者的权益则适用《表演者保护法》。法国最早立法保护原创作者的表演权,但自1791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 年的《作者权法》以来,近两百年的立法均没有邻接权的规定。直至1985年颁布的《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唱片制作者、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的法律》才确立了完整的邻接权制度。在日本,19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可就其演奏、歌唱、唱片等取得著作权,即是将他们视作原创作者来保护。这一状况直到1970年著作权法才得以改变,邻接权始在该法中加以专章规定。总之,保护邻接权已经成为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除上述英法日外,其他主要西方国家在二十世纪下半叶也先后完成这一立法进程。

  (三)从狭小转为宽泛:著作权保护范围不断拓展

  早期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拘泥于书籍、地图等狭小客体范围。英国自1709年颁布安娜法令后,始于1734年制定雕刻版权法,1735年通过了保护艺术家、设计师和画家权利的法令,1814年颁布雕塑版权法,1893年才有了保护戏剧作品( 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的戏剧版权法。美国于17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依然沿袭英国法关于文学作品保护的基本思路,只是于1831年、1856年、1865年才先后在著作权作品的序列中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摄影作品,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在著作权主体类别中包括了歌曲作者、剧本作者及摄影作者,扩大著作权受益者的保护范围。[7]自二十世纪以来,著作权法进入了它的成熟期,其保护对象除了传统的“印刷作品”外,还涵盖了各种“电子作品”。对此,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采取了不同的保护途径:一是将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视听作品是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电子作品,即“一切电影及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主要西方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将该类作品概称为“电影作品”,但澳大利亚、 新加坡等国的著作权法则将电影称之为“产品”,即通过现代手段而将各种作品综合而成的 “产品”。但这种分歧,并不影响视听作品在著作权客体中的地位;二是将卫星广播节目视为广播节目而给予邻接权保护。卫星广播节目指通过同步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特定地面广播组织接收并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美国、德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已经把邻接权的概念引进卫星广播领域,即是将广播组织权扩大到对广播卫星所传信号的保护。1974年缔结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公约》宣布,成员国有义务制止任何广播组织在本国播送通过人造卫星发射并非为该组织专门提供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卫星公约》的签订,将对各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带来重要影响。三是根据电缆电视节目所含对象的差异而分别给予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电缆电视节目是通过同轴电缆接收和传播的电视节目。这种节目可以是转播他人的,也可以是自己创制的。该类节目不仅涉及有著作权作品的作者权利以及传播原创作者的表演者权利,还产生了广播电缆公司独立享有的新权利。对电缆电视节目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主要西方国家的重视。美国著作权法率先通过强制许可向电缆电视系统用户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再由相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分给有关的著作权协会。1988年英国著作权法将电缆节目、录音、影片、广播等并列,作为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四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早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学者就曾提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为此,西方发达国家不断寻求其具体的保护途径。最初,美国等国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实用特性,曾试图采用专利法保护,但由于软件专利审查在性质议定及程序方面的诸多困难而最终放弃。自七十年代以来,日本、巴西、韩国另辟蹊径,主张单独的软件立法。这一方案曾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文组织的重视。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即对各国软件立法的建议。但是,对于这个草案, 多数西方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未予响应。用单独立法或国际条约保护软件的尝试,实际上没有什么效果。在实践中,国际社会更倾向于将软件作为著作权作品加以保护。这一做法首先见之于判例。在美国,法院在苹果计算机公司诉国际程序公司一案中判定,程序是一种由作者创作的作品。不可读形式的程序结合在操作设备(目标代码)中,并不丧失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在德国,地区上诉法院曾在判决中认定,算法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但这种计算机程序可以享有著作权。此外,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都作出过程序即为作品的类似判决。[8]以此为先导,自1972年菲律宾首次在著作权法中确认软件为受保护的作品后,西方国家从八十年代起开始通过著作权立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法 令修改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客体中正式增列了软件。英国于1985年通过《著作权(计算机)修订法》后,又在1988年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法国于1985年全面修订其《文学艺术产权法》,增加了软件保护的具体条款。德国在其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也将“数据处理程序”作为语言著作保护。同年,日本放弃以往的保护方案,由国会通过了文化厅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确定了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由此可见,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已成为西方国家的通行做法。在采用著作权保护软件的国际主流中,美国起到了推波逐澜的作用。美国的计算机产业领先于各国,在软件开发的产量及技术方面占有绝对优势。著作权保护方式使得软件有效期限很长,有利于美国控制软件技术;同时又可直接纳入《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国际保护体系,有利于美国谋取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因此,美国一直竭力对各国施加影响,促使各国接受著作权保护方式。[9]此外,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作为著作权的另一类保护客体,也是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民间文学表现形式,是指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的产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及戏剧等)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 织品等)。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本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文化交往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文化科技成果都是有偿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 “无作者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其目的在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要求,同时又便于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到目前为止,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玻利维亚、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塞内加尔、肯尼亚、马里、布隆迪、几内亚、象牙海岸等。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生效的英国著作权法按照《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标准与范围,在169条中将民间文学作品视为“无作者作品”给予保护。这在西方国家立法例中是不多见的。

  (四)从差异迈向整合:两大法系著作权法趋于融合

  著作权制度创始之初,奉行两种不同哲学观的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其著作权立法存在着诸多差异。英美等国采用“版权”说的传统,基于“财产价值观”的哲学思想设计了他们的具体制度:(1)宽泛的著作权主体。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者可以是著作权人,出版商、雇主、委托人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他们基于防止非法复制的立法目的,将唱片、广播等视为一种演绎作品,因而将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也纳入著作权主体范畴。在这些国家,录制音像、制作广播的原创作品(如音乐、戏剧作品)具有一种著作权;而音像制品、广播节目本身又具有另一种著作权;(2)狭义的著作权客体。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版权”对象的物质客体属性,作品的固定是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口头作品如讲演、布道等,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 在历史上,英美法系国家曾主张“手续主义”的保护方法,即作品创作完成后须到指定机关登记或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取得著作权。(3)偏颇的著作权内容。英美法系国家以财产权利为核心,重点在于保护复制权,此外包括表演权、改编权、翻译权、广播权等。而对于作者的人身权利,其著作权立法曾长期持否定态度。尔后,这一状况有所改变,1988年英国著作权法和1990年修订的美国著作权法首次规定对作者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但其权项限于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英国著作权法甚至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仅在财产权存续期间有效或维持到作者死后的短暂时间。[10]法、德等国实行“作者权”原则,以“人格价值观”为指导,确立了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著作权制度:(1)以保持作者权利为中心。作者权的本来意义在于,确立作者本位立场,将立法重心置于个人精神利益保护的支点上。他们认为,著作权来源于创作本身的天赋人权,作者即为有自然生命体的创作者,[11]权利只能归属于作者本人。因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排斥在作者之外。在作者即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出资人、雇主、委托人一般不可成为著作权主体。[12]此外,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的主体资格也有着严格的区分。前者即原创作品的作者,是为著作权主体;后者即唱片、广播节目的制作者,是为邻接权主体。(2)作品获得保护无形式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对著作权作品一般不要求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诸如口头作品、演艺作品等也可以受到保护。同时这些国家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法律不要求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3)著作权内容为一体两权。大陆法系国家将立法重心置于作者个人精神权益保护的基点上,其著作权一般先规定人身权利,然后规定财产权利。在作者的人身权利中,上述国家除按《伯尔尼公约》要求规定有署名权与作品完整权外,还普遍规定了发表权,[13]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有作品的收回权。[14]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大抵规定人身权利在作者有生之年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15]在作者的财产权利方面一般对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等都作出列举性的详细规定。少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还规定了保护水平较高的追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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