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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文分析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0-04-26 08:57人气:
摘    要: 2018年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出台了新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公约》规定了判决可以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通过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存在之必要性进行分析,将拒绝事由进行分类并解读,认为《公约》应当修改或明晰在条约中过于模糊的概念、明确相关问题的说明责任和清楚说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这样才能真正促使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别国的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 拒绝承认与执行; 事由; 分类;
 
  为了促进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全球的流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8年5月出台了新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一方面肯定了原审国的审判工作,另一方面也能避开法律适用问题,法院无需判断应选择哪个国家的法律进行判决,而能直接基于《公约》判断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与否,这将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1]
 
  然而,毕竟各缔约国并不处于同一主权之下,面临的国情、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都各不相同,甚至差异巨大。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与本国法律制度相违背等情况发生。因此,为了各缔约国能大范围的达成共识,促使公约真正地被适用,促进判决最大范围的流通,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限制,在各缔约国相关法律都能接受的范围内很有必要。[2]否则即使公约被制定出来也将是一纸空文。
 
  除此之外,若不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进行限制,很可能会发生《公约》适用界限模糊,甚至当事人对此滥用等情况,例如:某甲对A地法院的有效判决不服,又到B地法院重新起诉,获得有利于其的有效判决,最后到C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B地法院判决。这样最终可能会造成各缔约国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很少,违背了《公约》解决当事人纠纷简便化的目的。若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予以限制,就不容易发生上述问题。另外,还可以加强法院判决的效力,使当事人清楚、明确地知道在哪个缔约成员国起诉所得到的哪些法律文书是可以在其他公约缔约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这极大地增强了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实现。[2]
 
  一、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分类
 
  (一)强制性拒绝事由与任择性拒绝事由
 
  强制性拒绝事由是指在公约中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条款,而各缔约国必须基于这些事由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例如,《公约》第二条排除适用的情况,第七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以及《公约》中以各种方式明确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强制性拒绝事由多是有利于被告的,然而当权益被损害的当事人与被请求国没有密切关系而胜诉方当事人与被请求国关系密切时,被请求国就有可能不顾当事人权益承认和执行判决。因此,强制性拒绝事由的规定在这时就显得必要了。
 
  任择性拒绝事由是指在公约中关于各缔约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声明保留部分的内容。有时,被请求国为保护当事人或本国利益,或为维护与请求国之间友好协助的关系,在不对各相关当事人和国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前提下,可以承认和执行具有某一项或多项任择性拒绝理由的判决。因此,各缔约国对于符合这些拒绝理由的判决是否承认和执行的声明,可以让各缔约国灵活待之,可宽可严。[4]
 (二)条约明确规定的拒绝事由与条约明确规定外的拒绝事由
 
  《公约》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之外,如在公约所适用的范围、公约规定的排除适用范围、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关于特殊问题的规定,如先决问题、司法和解、损害赔偿等条款中明确说明了在什么情况下公约才能被承认与执行,这从另一方面说明不在适用范围内的、被排除适用的、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等情形都是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三)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拒绝事由与法院自己查明的拒绝事由
 
  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拒绝事由包括:判决涉及《公约》排除适用的内容,超过《公约》规定适用的范围,存在《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缔约国对于该内容存在声明等当事人可以根据公约找到的反对依据。法院自己查明的拒绝事由,主要是涉及当事人不适格、判决不符合等需要法院独立判断的内容。
 
  (四)穷尽性的拒绝事由与非穷尽性的拒绝事由
 
  1.法律意义上。
 
  穷尽性的拒绝事由在《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很明确,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穷尽性规定就是《公约》的相关规定;非穷尽性的拒绝事由则是各国对于《公约》的有关声明条款。
 
  2.事实意义上。
 
  穷尽性的拒绝事由指除公约规定得很清晰明了,除此再无其他可能的规定,这在《公约》中显然不存在;非穷尽性事由则指公约规定得不清楚明确,容易发生不同解释的规定,而《公约》很多的规定都是具有模糊性的。
 
  二、《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文分析与归类
 
  有些事项的性质具有公法性,比如,行政事项,尤其是税收、关税事项等;有些事项的民商法性质不明显,且各国规定不同,难以判断是否属于民商法性质,比如,涉及自然人的身份及法律能力、家庭法事项等;还有些事项已有其他公约调整了,比如,扶养义务等,要将以上事项排除《公约》的适用。通常这类拒绝事由是应由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非明确规定应拒绝的、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的拒绝事由。
 
  由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包括一项判决在原审国无效且不可执行或者有效性与可执行性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原审国法院对判决所涉纠纷没有合法的管辖权;存在程序问题与应由特别规定的法院作出判决但实际没有的情况时,由此产生的判决有效性存疑,故而不应对该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类拒绝事由是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的拒绝事由。
 
  《公约》第七条规定了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或执行的拒绝事由,无疑这是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此外,《公约》还规定了其他涉及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若干特别问题,包括:先决问题、损害赔偿、司法和解协议、需提供的文件、程序、可分割的判决与声明排除适用等,在这些规定中也同样说明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
 
  对于先决问题的规定,目的显然是防止缔约国法院通过对先决问题的判决将那些本来已经被《公约》排除适用的事项通过钻空子的方式再纳入《公约》适用范围,从而使得不该依据《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法院判决又被不当地依据公约获得承认和执行。而对于可分割性的判决,也是只承认符合公约规定条件的那一部分,此外也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这在法律意义上是具有穷尽性的、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
 
  《公约》对于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旨在让那些不愿意承认或执行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国家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此种损害赔偿判决。因为一些国家的法律在损害赔偿的实践中,可以判决给予原告比实际遭受损失或损害高得多的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常常是具有惩戒性质或者惩罚性质的,而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并无这样的规定,这些国家的法院也不愿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此种损害赔偿判决。如果《公约》没有这样拒绝承认和执行此种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的机制和规定,《公约》被这些国家加入和批准就会受到影响。这一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
 
  对于知识产权的判决,公约规定由特别规定的法院作出的才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对于不超过原审国做出金钱救济的范围内,仍需要予以承认与执行,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的判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
 
  司法和解协议主要规定司法和解的执行问题,规定了要成为本条意义上的司法和解,必须具备的三种条件。但未规定对司法和解的承认问题,主要是因为司法和解这一制度在不同的国家规定差异很大,不笼统地规定对其效力的承认,可以避免实践中出现制度的冲突。因此,对于司法和解协议,是一律排除承认、部分承认执行。对于司法和解协议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
 
  《公约》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并降低当事人的相关费用,具体规定了当事人请求寻求判决承认和执行时,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这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5]
 
  对于声明保留的内容,主要涉及到对国家、政府机构及代表人的豁免,及在特殊情况下对公约的排除适用。此主要是出于各国国家利益的需要及国家豁免而规定,因此,只要缔约国声明保留了涉及这部分的判决,当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在法律意义和事实意义上都具有非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任择性拒绝事由。
 
  从上述对条文的分析归类中,得知《公约》中很大一部分的条文规定在法律意义上都具有穷尽性、是非条约明确规定应拒绝的、需要当事人与法院共同证明的强制性拒绝事由。
 
  三、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事由的思考
 
  《公约》除了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承认和执行的拒绝事由,还在其他条款中说明了在何种情况下外国判决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内、不满足适用条件和存在特殊情况时,是应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虽然这种情况不可避免会产生,但是为了防止《公约》被不当适用,可以在《公约》中说明这些条款也是涉及外国判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事由的。
 
  《公约》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寻求承认或申请时应提供的文件,这是《公约》中唯一明确提及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拒绝事由,其他《公约》所规定的拒绝事由并未说明应由谁说明。这实际上不利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方当事人,因为可能存在拒绝事由,但当事人未能举证说明,而外国法院能查明但由于各种因素而不说明,从而损害了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违背《公约》目的的做法。因此,《公约》应当说明具体的说明责任归属。
 
  《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审国),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被请求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或者执行仅可根据本公约规定的理由予以拒绝。因此可以认为《公约》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况的规定是穷尽性质的。虽然《公约》以各种方式尽力去穷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然而在实践中,还是会存在非穷尽性的可能,比如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公共秩序的概念太过模糊,虽然这是《公约》给予各缔约国的“安全阀”,但是解释的弹性较大,容易造成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滥用,同样不利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流通。因此,《公约》应当说明相关的概念,防止因相关概念太过模糊而致《公约》成为一纸空文。
 
  综上所述,《公约》应当修改或明晰在条约中过于模糊的概念,明确相关问题的说明责任,清楚说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事由。这样才能平衡原审国、被请求国与当事人各方利益,提升外国判决的流动性,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参考文献
 
  [1]洪莉萍,宗绪志.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探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3]李双元.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
  [4]沈涓.再论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及中国的考量[J].国际法研究,2016(6).
  [5]徐国建.建立法院判决全球流通的国际法律制度———《海牙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立法资料、观点和述评[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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