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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及英国诽谤择地诉讼现状与司法实践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0-04-26 08:57人气:
摘    要: 诽谤择地诉讼是一种挑选法院的行为,英国独特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的认定规则体系、宽松的管辖权规则和偏重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实体法规则,是导致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这一现象的核心问题在于各国对人格权和言论自由两种基本权利的保护侧重点存在不同。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已影响到其他国家对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由于诽谤择地诉讼这一类型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涉及上述两种基本权利的平衡保护,在无法统一各成员国此方面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欧盟试图在管辖权规则方面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同,从而间接减少跨国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原告挑选法院现象,英国一方面根据欧盟的立法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完善了管辖权规则,并于2013年修订《毁誉法》,上述措施的结合有效减少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但欧盟在此方面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及英国脱欧进程进入尾声,为该现象的彻底杜绝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 诽谤择地诉讼; 《布鲁塞尔条例Ⅰ》; 《2013毁誉法》;
一、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的概念、成因及影响分析
 
  (一)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
 
  诽谤择地诉讼(libel tourism),又称“诽谤旅行”,指的是跨国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即使在侵权行为与某地联系并不密切的情形下,也刻意在可能获得最有利判决的国家提起诉讼的一种挑选法院的行为1。依据英国的管辖权规则,英国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此类纠纷的管辖权,又因为英国实体法偏重保护被侵权人,且有一套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有关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的认定规则,侵权人在此类诉讼的败诉概率较大,而一旦败诉,侵权人要支付一笔不菲的损害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被侵权人往往选择在英国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这被称为诽谤择地诉讼的英国化现象。
(二)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成因分析
 
  造成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英国名誉权侵权概念体系较为独特且管辖权规则较为宽松。主要表现为:
 
  其一,英国有一套独特的与名誉权侵权相关的概念体系。例如:每一信息向他人作了传递,这一行为视为“公开(publication)”,依据英国法的规定,每售出一份报纸,均视为一次公开,观众观看电视节目的行为,也被视为电视节目中的信息向观众进行了公开。因而,一份以法国读者为主要受众的报纸,即便该报纸在英国只售出了一份,这也会被视为该法国报纸在英国进行了公开;同理,如果英国听众能够收听到某一法国电台的广播节目,该法国电台节目的内容也被视为在英国进行了公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英国法院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类推解释,在涉及互联网平台的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中,英国法院在多个判例中认为:只要信息被置于互联网上,且能从英国浏览该信息,就视为该信息在英国得以公开,英国法院并不会深究该信息针对的受众到底位于哪一个国家。实际上,互联网上的任何信息几乎都可以在包括英国在内的全球各地浏览,因而,依据英国法院的观点,互联网上的任何信息几乎都可以视为在英国得以公开。在现今的商业模式中,传统的纸质出版物也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营销推广,以纸质书籍为例,许多纸质版本的书籍可以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发售,就英国法的观点而言,只要英国的读者通过该网络电商平台购买书籍或试读书籍的部分章节,书中包含的信息可视为在英国公开。与此类似,就报纸、新闻杂志、通讯社和电视机构置于其网站的新闻报道而言,英国法院基于网站上登载的信息可以被英国网民浏览进而视为该信息在英国得以公开。
 
  其二,与大多数国家适用“单一公开原则” 不同,英国法院适用 “多重公开规则”,这一规则在1849年的布伦斯维克公爵诉哈默一案中得以确立2。依据这一规则,毁誉信息的每次公开及每次销售,都视为单独的一次侵权行为,虽然英国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但除非所有的毁誉性言论和材料均已停止传播和销售,或互联网网站停止对相关信息的读取服务,否则,每次公开和销售行为均构成单独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三,基于上述独特的概念体系及宽松的管辖权规则,英国法院较容易取得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并适用英国的内国法。无论是藉由英国的国内法,抑或是欧盟《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和判决承认执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布鲁塞尔条例Ⅰ》3),英国法院均可轻松取得对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假设原告只对毁誉性材料在英国的公开行为寻求救济,英国法院就可以获得管辖权,继而适用英国的内国法作出裁判,而对于毁誉性材料在国外的公开情况即使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较之在英国实施的公开行为更高,英国法院也会忽略这一情况,执意取得案件的管辖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在于上文已述的英国法中对“公开”的特殊规定,及每次“公开”均构成一次单独的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另外,欧盟《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为“《罗马条例Ⅱ》”4)并不适用于名誉权侵权纠纷,因而,英国法院往往依据英国的冲突法规则指定英国的内国法作为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准据法。
 
  其四,作为准据法的英国法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依据英国法,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只需证明侵权人散布、传播了损害其名誉的言论,而无需证明此种言论的真伪,也无需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而一旦败诉,侵权人要支付一笔不菲的损害赔偿金。英国法律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英国法在历史上缺乏保障言论自由原则的宪法性规定;另一方面,英国法强调通过金钱性损害赔偿来保护原告的名誉权,这使得英国的立法既不像美国那样为名誉权侵权诉讼的被告提供宪法性保护以促进言论自由,又不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强调制止诽谤行为和恢复原告受损名誉5。实践中,英国法院判决中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由陪审团在法官的指引下确定的,而事实上,法官很少对陪审团作出指引,陪审团往往依据自身的主观感受确定赔偿金的数额,除了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之外,英国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主观状态增加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主要情形有:侵权人未能道歉、未能撤回毁誉性材料和言论、重复进行毁誉行为、诉讼中的拖延行为和对陪审团作歪曲性表述等6。此外,败诉一方要承担全部的诉讼及相关费用7,其中的诉讼费用由法官确定8。英国过往的研究表明,在被选取的12个欧洲国家和地区之中,英格兰、威尔士、爱尔兰和意大利的诉讼费用位居前四位,其中,英格兰、威尔士的诉讼费用是爱尔兰的4倍,爱尔兰的诉讼费用是意大利的10倍9。
 
  (三)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的影响分析
 
  1.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影响到英国国内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2010年针对英国出版行业的抽样调查表明,由于担心陷入名誉权等侵权诉讼的风险,所有的接受调查的出版商中都在出版前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有6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会避免出版与之前提起过名誉权侵权之诉的个人和公司有关的出版物。英国的保险公司也适时推出名誉权侵权诉讼险,接受调查的公司平均每年花费8万多英镑投保此类险种,而一旦涉诉,保险金的数额第二年就会提高。接受调查的出版商中有40%的商家表示,一旦收到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威胁,会放弃相关的出版计划10。虽然新闻机构可以援引雷诺德诉泰晤士报案判决中的10种考量因素11,以所涉话题涉及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辩,但就10项因素中的每一项提出证据所耗费的成本将达到10万到20万英镑之间12,且具体结果不甚明了,因而,刊载道歉声明或撤回相关报道是最经济也是最安全的选择。
 
  2.以美国为代表的其他国家认为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威胁到其国内法中保护的基本权利。在全球信息传播已然成为一体的互联网时代,在英国进行的诽谤择地诉讼波及的范围已然影响到大西洋彼岸的美国。虽然在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英国法律和美国法律有许多相同之处,例如:二者都要求原告证明相关言论具有毁誉性,针对的对象是原告本人,而且该信息至少向原告之外的另一人作了传播,原因在于毁誉法保护的不是原告个人的内心感受,而是社会上对原告的评价,但两国的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存在重大不同,主要表现为:藉由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美国的认定规则确立了额外的几个要件,包括:该言论是虚假的;被告具有过错,并且上述言论的公开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13。但依据英国的立法,毁誉性言论自动被视为具有虚假性,并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因而依据英国法,原告无需证明自身受到损害,可以径直要求损害赔偿。此外,与英国的“多重公开规则”不同,美国采用的是“单一公开原则”,即:依据毁誉性材料的第一次公开日为基准起算诉讼时效,而依据美国各州法律,诉讼时效从一到三年不等,依据单一公开原则,提起的诉讼与第一次公开行为有关,而与之后的公开行为无关。
 
  摩哈法兹诉艾伦菲尔德案14是英美两国在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存在歧异而导致冲突的典型例证。艾伦菲尔德是一位美籍以色列裔作家,在她的一本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着作中,她指称沙特阿拉伯商人哈利德.摩哈法兹曾经向国际恐怖主义分子提供资金,该书在美国出版,艾伦菲尔德及该书的出版商均声称并未在英国推销此书。不过,该书还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亚马逊在英国售出23本,英国读者也可以在亚马逊网站上试读该书的若干章节。摩哈法兹和他的两个儿子在英国对该书作者艾伦菲尔德和出版公司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以该书内容在英国得以公开为由主张取得管辖权,艾伦菲尔德却以经济原因为由拒绝应诉,摩哈法兹父子最终获得英国法院的一份缺席判决。英国法院认为艾伦菲尔德的有关摩哈法兹资助恐怖主义分子的叙述不实,要求她向摩哈法兹父子三人各支付1万英镑的赔偿金并负担诉讼费用,此外,法院发出一份禁令,禁止艾伦菲尔德及出版公司在英国公开该书内容。该书只在英国售出23本,却要支付数额巨大的赔偿金和诉讼费,有学者认为该判决的潜在后果之一是吓阻作者今后不敢从事公开出版活动。另外,英国法院发布的禁令也要求艾伦菲尔德及该书的出版商不得在英国公开该书的内容,这一禁令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不能将书的内容上传至互联网,也不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出售该书的纸质版本,而这势必将影响到该书通过电商平台在他国的销售。因而,即使该判决的只涉及在英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在实际效果上,这类禁令对包含有系争言论的出版物在其他国家的销售行为产生直接影响,这也是英国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局面。由于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内容理论上可以由包括英国的网民在内的全球各地的网民获取,因而,许多人人基于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而不敢贸然在互联网上发表可能产生毁誉效果的言论。
 
  美国的立法传统偏重于保护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因而美国在州和联邦层面均出台法律来应对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例如:艾伦菲尔德住所所在地的纽约州于2008年通过《诽谤恐怖主义保护法》,该法规定:除非外国法院适用的有关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实体法对言论自由提供了美国宪法和纽约州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否则,纽约州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15。这一立法的引领作用十分明显,引发其他州纷纷效仿,例如:2008年至2010年间,美国先后有佛罗里达州、伊利诺伊州和加利福尼亚州通过类似的立法;在联邦层面,美国国会2010年通过《保护延续性宪法传统法(The Securing the Protection of Our Enduring Constitutional Heritage)》(有人取其英文标题首字母,称之为“SPEECH”法),该法也规定:除非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否则,美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名誉侵权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欧盟及英国应对诽谤择地诉讼现象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述评
 
  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及其不利影响引起了欧盟和其成员国英国的关注,由于在欧盟范围内统一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实体规则难度很大,又因为诽谤择地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挑选法院的行为,因而欧盟的相关工作主要是从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等角度加以完善,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英国一方面及时吸收了欧盟的立法及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表达的观点,另一方面完善了国内实体法,其中集大成者是2013年修订后《毁誉法》(以下称为“《2013毁誉法》”),上述措施的结合已经有效减少了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
 
  (一)欧洲法院对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管辖权规则解释的演进
 
  欧盟有关民商事争议管辖权的规则主要有《布鲁塞尔条例Ⅰ》,该条例适用于被告的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情形,而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条的规定,当被告的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之外时,欧盟各成员国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依据各该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确定。2015年1月15日,修订后的《布鲁塞尔条例Ⅰ》(以下简称为“《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生效,该新条例中视被告住所是否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成员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应作区别处理的做法得以保留。《布鲁塞尔条例Ⅰ》中包含一般管辖规则和特别管辖规则两种类型,一般管辖规则体现在第2条规定的原告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基础在于被告与法院之间的关联性,被告一方面可以在其住所地针对原告的起诉展开充分的抗辩活动,另外,被告的主要财产一般也位于其住所地,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16。这种一般管辖规则涵盖全部类型的民商事纠纷,因而也包括名誉权侵权纠纷。但是,就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诉讼而言,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主要是第5(3)条体现的特别管辖规则,特别管辖规则是一般管辖规则的例外,其着眼点在于诉讼与管辖法院有着更为紧密或实质性联系,依据特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损害事实地(place of harmful event)提起诉讼,由于损害事实地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以损害事实地为管辖依据,并不能避免诽谤择地诉讼这一挑选法院现象,因而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概念作了明晰化解释。
 
  1.欧洲法院对“损害事实地”的界定及完全管辖权和部分管辖权的划分。由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前身是《布鲁塞尔公约》,因而,欧洲法院此前对《布鲁塞尔公约》的解释对理解《布鲁塞尔条例Ⅰ》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1976年毕尔(Bier)案中,侵权行为在法国发生,损害结果在荷兰产生,欧洲法院将上述事件中的法国和荷兰均解释为《布鲁塞尔公约》中所指称的“损害事实地”,因而,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都是“损害事实地”;在1995年的舍维尔案17中,原告指控一家法国报纸刊发了包含有毁誉性内容的文章,原告的住所设于英国,该报纸在法国的发行量约为20万份,而在英国的发行量只有约250份,此外,该报在其他成员国也有少量发行。与毕尔案只涉及两个国家不同,舍维尔案涉及多个国家,而其他多个国家均有潜在的管辖权。在该案中,欧洲法院援引了前述毕尔案中的规则,对损害事实地作了宽泛的界定,欧洲法院认为,在跨国名誉侵权纠纷中,原告可以在系争出版物得以销售的成员国或出版商成立地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提起诉讼,这一判决的结果与毕尔案保持一致,但是,欧洲法院也认为,出版商设立地所在国法院取得完全管辖权,可以就全部的损害作出判决,而出版物得以销售的成员国法院取得部分管辖权,只能就在该国发生的损害后果作出判决。这一结论在互联网普及的时代可能显得不合时宜,原因在于,英国法院即使取得部分管辖权,仍可以禁止毁誉性材料通过互联网在英国传播,但前文已述,其潜在影响实际上可以波及全球。
 
  2.互联网上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引入被侵权人“利益中心地”的管辖权标准。2011年,欧洲法院针对互联网上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做出一个有重大影响的判决18。该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舍维尔案中的原则能否适用于与互联网相关的名誉权侵权纠纷。该案中,设立于奥地利的e时代广告公司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专门挖掘旧新闻的网站。1993年,X和其兄弟联手谋杀一名知名的男演员而被德国一家法院判决有罪,X尝试阻止该网站在报道这一旧闻时披露其真实姓名未果后,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3)条的规定在德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遵循舍维尔案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德国法院只能就X在德国遭受的潜在的损害行使管辖权。
 
  在该案中,欧洲法院首先确认了舍维尔案判决中体现的原则,接着,法院对互联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和与传统纸质媒体相关的上述侵权纠纷进行了区分,欧洲法院认为:将相关内容放在网站上,这一行为应该与传统的纸质媒体进行局部性扩散相区别,前者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扩大相关内容的传播范围,这一内容可立即被全球范围感兴趣的网民检索到,这一范围不限于法人的设立地,且这一范围也是发布者无法控制的。因而,互联网大大减少了扩散范围这一标准的有用性,而一旦相关内容被置于互联网,该内容的扩散范围是全球性的。此外,从技术的角度而言,以某一成员国国境为参照,意图准确地衡量扩散的范围,并评估在该成员国境内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是难以做到的。困难之处在于:难以依据舍维尔案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确立在互联网语境下评估损害后果范围的标准。进而,欧洲法院针对互联网中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对舍维尔案判决体现的原则做了修改,欧洲法院认为:互联网侵害人格权纠纷的被侵权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地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另外,被侵权人的中心利益所在地(center of interests)的法院能最好地对此种损害做出评估,由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也符合正义的原则。
 
  欧洲法院进而详细解释了“利益中心地”这一概念,认为:利益中心地通常情形下系指惯常居所,但是,某人的利益中心地也可以位于其惯常居所之外的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例如其从事专业性活动的所在地。欧洲法院也认为,利益中心地这一概念也为被告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原因在于:当发布者将某一内容置于互联网时,应知道该内容所涉及对象的利益中心所在,提出利益中心地这一概念一方面便于原告提起诉讼,也使得被告清楚预见他会在何地的法院涉诉。不过,欧洲法院也认为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院仍可以就其境内发生的损害行使管辖权。总而言之,欧洲法院在e时代广告公司案中修正了舍维尔案判决的观点,表现为:就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言,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在发布系争内容的出版者的设立地法院,也可以在其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侵权人也可以选择在系争内容被放置于互联网之上,或可以检索到系争内容的成员国境内提起诉讼。不过,就后两种情形而言,所涉成员国法院只能对在其境内发生的损害后果行使管辖权。
 
  有学者认为:欧洲法院在e时代广告公司案的判决总体上受到欢迎,原因在于这一判决总体上在被侵权人与出版者利益之间达致平衡。被侵权人可以针对其已经遭受的和即将遭受的全部损害在其利益中心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利益中心地通常情形下就是他的惯常居所地。与此类似,被侵权人也可以在出版者的设立地就其遭受的全部损害提起诉讼。另外,将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其境内发生的损害,就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而言,欧洲法院的目的在于削弱被侵权人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动机19。但是,如果试图完全消除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欧洲法院应该完全消除在上述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原因在于:即使在e时代广告公司案判决发布之后,设在欧洲的出版机构仍然面临这一风险,即:出版机构通过互联网发布了经常居所并不设在英国的人士的毁誉信息,但该人士仍可以就在英国产生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此外,特别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适用的条件也是存有争议的20。
 
  (二)英国对跨国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管辖权规则的完善
 
  1.英国国内民事诉讼规则总体上与欧盟立法及欧洲法院的判决保持一致。就英国法院而言,当被告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时,英国法院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确定管辖权,而当被告的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之外时,则又需要参照英国法来确定英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普通法规则,如果被告在欧盟境内没有住所,英国法院可在以下情形下行使管辖权:1.被告短暂出现在英国,在此期间,法院可对其送达相关的令状;2.依据《英国民事程序规则和实践指引(the English Civil Procedure Rules and Practice Direction)》第Ⅳ章,第6部分6B,规则第3(1)(9)条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发生,或侵权行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施,英国法院均有权管辖,英国国内法的上述规定,与欧洲法院在毕尔案中做出的判决保持一致,就核心规则而言,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与《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第5(3)条保持一致。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均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考量英国法院是否为受理案件的最适当法院,即:在特定案件中,经过评估,如果其他国家法院很明显是更为适当的法院,英国法院应停止审理案件。
 
  2.《2013毁誉法》中的管辖权规则只部分约束诽谤择地诉讼现象。就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而言,在《2013毁誉法》出台之前,如果原告只是就在英国发生的毁誉信息公开行为寻求救济,由于英国法院并不适用单一出版原则,使得英国法院只会评估在英国境内实施的公开行为,而对境外实施的公开行为不予考虑,因而,英国法院认为,就寻求在英国境内实施的公开行为的救济而言,英国法院是最为适当的法院,英国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实践中,原告事先往往只会基于在英国境内的毁誉信息公开行为寻求救济,这是原告倾向于在英国提起跨国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在管辖权方面的原因。《2013毁誉法》出台以后,这一现象有所改观,该法第9章就被告在英国和欧盟成员国境内设立住所情形下的管辖权作了规定,内容为:在所有的系争言论被公开发表或出版的地点中,除非有关证据能使英国法院信服,英国法院是受理该争议的最合适法院时,英国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因而,如果某一系争言论或观点在英国和英国之外都予以发表,英国法院应从全球的宏观角度来考虑自身是否为最合适的法院,这一规定主要是应对名誉权侵权纠纷择地诉讼现象而拟订的。
 
  这一管辖权方面的测试的目的在于克服以往的这一痼疾,即:因为原告特意将诉由聚焦于诽谤性言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对其造成的损害,英国法院便理所当然地取得对这一案件的管辖权。此外,这一管辖权测试也要求法院考虑包括原告能否在其他法院获得公正听审等其他因素。置言之,第9章(2)的目的在于纠正既往的情形下,一旦原告特意将救济对象集中于英国境内的公开发布和出版行为,英国法院即取得管辖权,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其他因素不予考虑的惯常做法,但依据新的规则,英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也应考虑系争言论和信息在国外发布或出版的状况。立法者曾用例子来说明这一管辖权方面的测试:如果某一言论或材料在澳大利亚出版了10万份,而在英国只出版了50份,基于这一情形,有管辖权的最恰当的法院是澳大利亚法院,而不是英国法院。在《2013毁誉法》颁布之前,出现上述情形,如果原告只对英国境内实施的出版行为寻求救济,就此诉由而言,英国法院也会认为自身是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最为恰当的法院,即使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法院的诉讼也不应该中止,但依据《2013毁誉法》中的新的管辖权规则,英国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因而《2013毁誉法》在管辖权方面提出了应对诽谤择地诉讼泛滥的有效措施21。
 
  (三)《罗马条例Ⅱ》中的法律适用规则无法约束诽谤择地诉讼
 
  1.《罗马条例Ⅱ》现有条款不适用于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
 
  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罗马条例Ⅱ》22。虽然《罗马条例Ⅱ》适用于大多数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过程,但依据第1(2)(g)条,该条例并不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在此前的条文议定期间,因为涉及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平衡保护问题,欧盟成员国对此做法不一,而依据《罗马条例Ⅱ》中的一般性规则,非合同之债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如果将该规定引申应用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将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欧盟的传媒界认为,依据这一规则予以适用的法律是他们无法预计的,适用这一法律也可能会危及媒体言论表达的自由。作为一种妥协,各方同意《罗马条例Ⅱ》的规定不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领域,因而,有关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交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加以解决。
 
  2.完善《罗马条例Ⅱ》的探讨。
 
  依据《罗马条例Ⅱ》第30(2)条,欧委会应于2008年年底前就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应注意保护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而实际上,欧委会对上述议题的研究进展不大,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推进这一议题的研究,并出台了一份报告23。该报告认为《罗马条例Ⅱ》不应妨碍实现成员国宪法中规定的出版自由和媒体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该报告第5a(1)条拟订了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其中规定应适用与人格权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发生损害或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国家的法律,但是,依据第5a(2)条,依据上述规则指定的法律如果是被告事先所不能合理预料的,则适用被告惯常居所所在地的法律。该报告的第5a(3)条为通过纸质媒介或通过广播方式的侵权行为制定特殊规则,主要内容是:出版行为或广播行为主要针对国应该被视为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从而被视为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出版物和广播活动的针对国应通过以下特征加以鉴别:出版物和广播所使用的语言,与销量或受众总人数相比,该特定国家的销售量或受众人数所占的比例,或是将上述因素结合考虑。如果上述特征并不明显时,应适用对素材实施编辑、控制的国家的法律。另外,第5a(4)条规定禁令等事项应适用出版商、广播者经常居所地法律。
 
  总体而言,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的上述报告是在保护言论自由和保护隐私权之间做出平衡方面的又一次尝试,多数情况下适用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只有在侵权人无法合理预计到被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等少数情况下,才适用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不过也有反对者认为与损害有最密切联系这一原则弹性较大,且答案不一而足。有学者提供另一种解决方案,即:原则上应适用被侵权人利益中心地法律,但在出现以下情形时可背离这一原则:一、如果案件实质上与另一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应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二、侵权人并非计划在被侵权人的利益中心地发表或出版诽谤性言论,则也适用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一方案能很好地协调法律选择规则与《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管辖权规则24。另外,如果这一建议能被接受,将大为减少英国内国法的适用机率,从而减少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
 
  (四)英国国内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约束诽谤择地诉讼现象效果有限
 
  1995年的《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中对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重新作了规定,但如同《罗马条例Ⅱ》一样,跨国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不在其适用范围。因而,此类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由普通法加以调整。英国法院对跨国侵权的认定采取双重可诉原则,即认定境外的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该行为根据行为地法和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均属侵权的条件,如果侵权行为是在国外实施,英国法院将适用与该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侵权行为是在英国境内实施,英国法院会径直适用英国法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在实践中,英国法院往往会积极主张案件的管辖权,并适用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因而,从目前而言,减少诽谤择地诉讼现象的应从英国国内实体法着手。
 
  (五)英国《2013毁誉法》从实体法角度尝试约束了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
 
  2013年4月2日,英国议会通过《2013年毁誉法》,该法的目的在于:确保诉讼程序不被用于威胁科学和学术方面的自由讨论,不得阻碍负责任媒体的调查式报道及其他组织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工作,从而减少诽谤择地诉讼的现象,体现上述目的主要规定有:
 
  1.引入“单一公开规则”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前文已述,英国法中此前采用的“多重公开原则”是造成诽谤择地诉讼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2013毁誉法》确立单一公开原则,以出版物第一次被公开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唯一起算点25,但前提是后续的公开行为与第一次公开的方法并无实质上的不同26,比较的标准包括公开的范围和内容的详尽程度等。此前的立法中,原告无需证明毁誉性言论给自身带来损害,而在《2013毁誉法》中,原告必须证明存在这种损害27,公司法人作为原告时,还须证明被告的毁誉性言论对自身造成经济损失28。有分析指出,这一新规定会抑制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动机29。
 
  2. 简化雷诺德测试。《2013毁誉法》吸收了雷诺德诉泰晤士报案30中的部分原则,但简化了其中包含的10种类型测试法,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中。简化后的测试只要被告分两步提出抗辩,即:报道的作者是出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撰写了文章,并且作者相信其写文章的初衷是维护公共利益31。新的两步分析法一方面包括考察被告内心是否确信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这一主观问题,同时也考察根据周遭情形,这种确信是否合理这一客观问题。在考虑这一确信是否合理时,雷诺德案中总结的10种方法还可以为法官提供参考。如何认定“公共利益”,过往的判例中认为其系指:影响到数量众多人的利益,从而引起他们关注其对自身利益发生何种影响及其走向的事务32。
 
  3.给予经过同行评议的学术期刊以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依据《2013毁誉法》,与科学和学术相关的,并且经过同行评议的,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受到该法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33。这一保护的前提是该文章除经认真负责的期刊编辑审阅之外,还须经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另一人审阅34,且并非出于恶意而出版该文章35。也有律师认为这一保护的范围略显狭窄,认为应该将学术和科学论文作为一种特殊门类单独加以保护,而不是仅仅限于其中经过同行评议的学术论文36。另外,该法对网站内容主要由网民生成的网站运营人提供更多保护。
 
  三、对欧盟及英国现有规则的总体分析
 
  (一)《2013毁誉法》可减少诽谤择地诉讼现象
 
  英国《2013毁誉法》的出台可以减少该国盛行的诽谤择地诉讼现象,《2013毁誉法》中“单一公开原则”与第9部分有关管辖权的规则相结合,标志英国在消除诽谤择地诉讼现象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第9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被告未在英国和欧盟其他成员国境内设立住所的情形而言,在毁誉性材料被散布传播的所有地点中,只有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与诉讼有最密切联系地点的情形下,该两地的法院才可以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二)英国仍然可以取得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局部管辖权
 
  然而,从欧洲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实施的诽谤择地诉讼仍然会存在。原因在于:欧洲法院虽然在e时代广告公司案中修改了舍维尔案判决中的部分原则,但这一做法未能彻底消除诽谤择地诉讼现象,原因在于英国法院仍然可以获得地方性局部管辖权,因而,有必要在欧盟的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相关的诉讼管辖权的规则可以在几个方面加以修改:其一,就被告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境内情形下的管辖权问题,欧盟可以统一成员国的规则,实际上,在修订《布鲁塞尔条例Ⅰ》时,欧委会曾提出过此方面的建议37。但是,多数成员国拒绝这一提议,因而,在欧盟层面统一成员国相关立法的愿景短期内无法实现;其二,更为激进的做法是该修改《布鲁塞尔条例Ⅰ》第5(3)条(《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第7(3)条),对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不应存在部分管辖权,就上述案件而言,只有被侵权人利益中心地法院和出版者设立地法院才有管辖权。不过,根据相关的谈判进程,对《布鲁塞尔条例Ⅰ》(《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的完善工作在2022年之前不会被提上议事日程。已进行的谈判对名誉权侵权纠纷择地诉讼现象有所涉及,并作出了原则性的说明,该说明认为:除了被告的住所,出于维护正义的目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视诉讼行为与法院的关联可以找出替代管辖法院,这种最密切的联系应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应避免对被告在其无法预见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之中。
 
  (三)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规则亟待统一
 
  法律适用方面,《罗马条例Ⅱ》允许欧盟成员国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适用本国的法律适用法,在上述前提下,除非英国为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择地诉讼制定特别的法律适用规范,且该新规则较之目前的规则不那么偏好法院地法,否则,在英国境内提起的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件,英国法院仍将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规范。如果立法者仍不填补《罗马条例Ⅱ》中的漏洞,在英国进行诽谤择地诉讼仍会继续存在。有学者认为,在上述行动被采取之前,欧洲的报纸和其他媒体在互联网上发布在英国法下构成侵犯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言论或资料时,应该对此倍加谨慎,原因在于:依据《布鲁塞尔条例Ⅰ》和《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英国法院对此仍有局部的地方性管辖权,除非判决有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形,否则该判决会得到承认与执行,而设立在欧盟成员国之外的媒体可以稍稍放松,因为依据《2013毁誉法》的规定,立法者限制了英国法院对此类跨国名誉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38。
 
  总体而言,随着欧盟及英国完善相关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实体法规范,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已得到有效遏制,但随着英国脱欧进程进入尾声,其对规制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的影响尚待进一步观察。
 
  注释
 
  1Emily C.Barbour.The SPEECH Act:The Federal Response to Libel Tourism,CONGR.RES.SERVICE 1 (2010).
  2Duke of Brunswick v.Harmer [1849] 4 Q.B.185.
  3EU Regulation 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01] OJ L12/1.
  4EU Regulation 864/2007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I) [2007] OJ L199/1.
  5刘仁山.欧盟平衡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立法实践—以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尝试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4,(6):181.
  6参见Suttcliffe v.Pressdam Ltd.[1991] 1 Q.B.153,184,C.A.
  7参见Aiden Shipping v.Interbulk [1986] 1 A.C.965,981.
  8参见U.K.Supreme Court Act § 51 [1981,c.54]
  9House of Commons Culture,Media and Sport Comm.:Press Standards,Privacy and Libel,Second Report of Session 2009-10,Vol.1 37-122.
  10Emily Cleevely,The Effects of the English Libel Laws on the Freedom to Publish—A View from the Publishing Industry,29 PROMETHEUS 75-77 (2011).
  1110项考量因素主要有:被指控事实的严重程度;所涉事项公众关注的程度及其紧要程度;报道中所使用信息的来源;报道者验证信息真伪的方法;报道者是否向被报道对象进行了求证;报道中是否包含被报道者相关描述的要旨;文章的基调;文章出版的情境和时机。
  12House of Commons Culture,Media and Sport Comm.:Press Standards,Privacy and Libel,Second Report of Session 2009-10,Vol.1-152.
  13参见Times v.Sullivan,376 U.S.at 279.
  14Bin Mahfouz v Ehrenfeld [2005] EWHC 1156 (QB).
  15Staveley-O’Carrol,“Libel Tourism Laws:Spoiling the Holiday and Saving the First Amendment?” (2009) 4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Liberty 252.
  16黄志慧.欧盟关于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的晚近发展—以欧洲法院的司法协调为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30.
  17Fiona Shevill,Ixora Trading Inc.,Chequepoint SARL and Chequepoint International Ltd v.Presse Alliance SA (1995) case C-68/93,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18Case C-509/09 and Case C-161/10 (joined cases),eDate Advertising v X and O and R Martinez vMGN Ltd [2011] ECR I-0000,judgment of 25 October 2011.
  19Peter A.Nielsen,Libel Tourism:English and EU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9,No.2,278.
  20黄志慧.欧盟关于人格权侵权管辖规则的晚近发展—以欧洲法院的司法协调为据[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35.
  21Explanatory Notes to the Defamation Bill as brought from the House of Commons on 21 September 2012 [HL Bill 41],12.
  22依据《罗马条例Ⅱ》第4(4)条,就侵权行为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应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而不论损害原因地或间接损害结果地出现在何地。依据第4(2)条,如果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损害结果发生时在同一国家内设有惯常居所,应适用该国法律。第4(3)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尽管有上述两款的规定,但相关情形表明,侵权行为明显与上述条款指定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第三国的法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例如合同之类的关系,那么,这种事先存在的合同关系可能是更密切联系的一个判断因素。此外,《罗马条例Ⅱ》中为诸如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
  23报告的名称为: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2 May 2012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amendment of Regulation (EC) No 864/2007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I)(2009/2170 INI).
  24Peter A.Nielsen,Libel Tourism:English and EU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9,No.2,284.
  25U.K.Defamation Act § 17(3) [2013,c.26].
  26U.K.Defamation Act § 8(4) [2013,c.26].
  27U.K.Defamation Act § 1[2013,c 26].
  28U.K.Defamation Act §1(2) [2013,c 26].
  29Timothy Pinto.Defamation Act 2013-Taylor Wessing analysis:http://www.taylorwessing.com/fileadmin/files/docs/The-Defamation-Act-2013.pdf
  30[2001] 2 A.C.127.
  31U.K.Defamation Act §4(1)(a)(b).
  32London Artists,[1969] Q.B.375 at 391.
  33U.K.Defamation Act § 13.
  34U.K.Defamation Act § 6(3)(b).
  35U.K.Defamation Act § 6.
  36Timothy Pinto.Defamation Act 2013-Taylor Wessing analysis:http://www.taylorwessing.com/fileadmin/files/docs/The-Defamation-Act-2013.pdf
  37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of 14 December 2010,COM(2010) 748 final/2,Art 4(2).
  38Peter A.Nielsen,Libel Tourism:English and EU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9,No.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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