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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日期:2020-07-29 08:38人气: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项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处理婚姻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撑,并且也就婚姻家庭当中的赔偿问题做了规定,很好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婚姻司法实践的表现
 
在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体制之前,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无过错方,将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期间照顾无过错方。某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了赢得更多的财产故意掩饰自身过错或者无限的扩大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诉讼期间充满了怨恨与指责。特别是在一方故意隐匿或者转移财产,而且还采取手段致使财产的权属以及真伪很难查证,更加威胁到了善意方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假如法律上不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保护以及补偿,将会很难平衡与消释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损失和感情上的冲突。面对这类的离婚案件,尽管能够终止婚姻关系,但因此遗留的余音将不能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司法实践倡导的是完善婚姻立法,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保护。
 
(二)婚姻自由的体制得以体现
 
尽管离婚能够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当中的权利以及义务,但也会让无过错方处于弱势状态。在婚姻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即为弱者。在解除婚约之后,弱者通常会伴有精神顾虑以及心理伤感,有的还会丧失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出于不敢面对这些问题,婚姻当中的弱者一般宁愿维持脆弱的婚姻关系,也不愿意离婚。也因此,离婚自由的体制无法体现。在新婚姻法当中明确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体制,这样就能够让婚姻当中的弱者得到一定的安慰、经济补偿。进而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面对离婚的顾虑,有效的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扩展与深化了离异自由的空间。
 
(三)婚姻契约本质的体现
 
婚姻即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而组合成的一种以财产以及人身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契约。这一契约必须要以婚姻法为基础。其中内容包含婚姻关系中双方需享受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契约突出权利,所以,婚姻也代表着权利,但这一权利也是通过履行义务来展现的,所以,婚姻也意味着义务,也可说,婚姻就是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配偶双方必须要履行相互扶助与忠诚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违反了契约,比如遗弃或者被虐待等,必定会影响其精神状态以及财产,但这一影响通过离婚又得不到解决。因此,只有以赔偿的形式,才可使婚姻当中的弱者得到精神慰藉以及财产补偿。由此可见,这是婚姻契约本质的体现。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叫做契约责任,即婚姻一方违反了婚姻法中有关义务的内容,导致另一方的权利遭到损害的法律后果[1]。(四)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实际上,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宪法》当中明确指出了公民可享受的精神权利。在《民法通则》当中的第120条指出,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以及姓名权和荣誉权遭受侵害的,有权索要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101条指出,法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严禁通过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等。针对以上这些,相关学者表示,对此应限定主义解释,也就是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以上几种。这一想法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来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却牺牲了法的妥当性。而在新婚姻法当中,将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放在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覆盖面,同时也推动了法的妥当性与安定性的结合。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在婚姻法当中明确提出,因与他人同居、重婚、遗弃家庭成员、虐待、家庭暴力而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申请损害赔偿。从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仅仅是制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只是从损害赔偿情形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从立法规范以及技术的角度来看,也只能达到这一地步。而从婚姻法理论上进行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内容主要涉及赔偿情形、构成要件以及损害方式和适用范围等[2]。
 
(一)赔偿情形
 
首先,是遗弃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赔偿形式,对于婚姻当中任何一方有过类似行为的,且因为这一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在新婚姻法当中列举的几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和此法总则中的四个禁止性规定是相呼应的。所以,婚姻当中的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都会给另一方带来伤害,进而也就给离婚损害赔偿提供了前提与基础性规定。其次,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这一行为在新婚姻法当中是明确禁止的。即责令“纳妾”“养情妇”以及“包二奶”等行为。另外,还有一条文指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这一条文实际上在倡导“以德治家”,假如其中一方违反了这一倡导,也可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者,因为这一原因而导致离婚与人身伤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呼吁积极完善婚姻法,严惩家庭暴力的声音越来越高。在新婚姻法当中,从多角度以及多层次对家庭暴力作了规定。并且这一行为也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中作了规定,可作为一种损害赔偿情形。最后,重婚。即婚姻当中的过错方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和他人结婚。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致使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重婚还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伤害,致使其精神利益遭受损失。所以,由于一方重婚造成婚姻关系解除的,另一方有权申请离婚损害赔偿[3]。
 
(二)构成要件
 
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内容涉及如下四要素:首先,要有主观过错。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并且这一过错是致使离婚的主要因素。即对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言,其中一方必定要有主观的过失。假如双方都没有过失,那么不具备赔偿的要求。其次,要有因果关系。婚姻当中的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不得已离婚,致使无过错方的精神受到损害、财产遭到威胁的直接原因。财产损害是一种物质损害,一定要具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这样才可认定因果关系。对于精神损害只要明确过错方因为违法行为而造成离婚的就能够认定。但如果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离婚,无过错方在婚姻延续过程中提出追究过错方侵权责任的,需按照婚内侵权行为执行,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再次,要有损害事实。即婚姻当中的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过错方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及财产威胁的情况,假如不存在损害,也就无从谈起损害赔偿。最后,要有法定违法行为。即产生《婚姻法》当中的遗弃家庭成员、虐待与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严重威胁到了婚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的义务。在离婚期间过错方需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赔偿,否则,无法体现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三)损害方式
 
婚姻实际上就是一种契约,它不仅有着人身要素,还涉及财产要素。也因此决定了离婚损害的方式涉及精神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有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害。财产损害不仅含有直接损失,还涉及间接损失。尤其在近几年,精神损害已经在司法界以及立法界都得到了认可。而且,在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此,在现实中面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有法可依了[4]。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漏洞与建议
 
(一)漏洞
 
在婚姻家庭法当中,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包含参与家庭纠纷成员的侵权行为,也就没有维护家庭纠纷中遭受侵犯家庭成员的权益;而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是在离婚请求发起以后,尽管这两种权利并没有很多的联系,但相互之间却有了限制,只要没有发起离婚请求权,损害赔偿就不能发挥效应,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用的发挥;综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否实施损害赔偿在于过错的大小,但在实际当中很难衡量过错的大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判决的公平性,很难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5]。
 
(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只是明确指出了四种婚姻禁止行为,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还会面临其它造成离婚的因素。比如,吸毒、通奸、赌博等都会引发离婚事件,而这些行为并没有在四种禁止行为当中包含。针对可能造成离婚的因素当中,我国对于是否将赌博等行为纳入法定禁止行为,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不少人认为假如将这一类人列为法定过错,由于这些行为有着很强的私密性以及隐蔽性,而受害方很难搜索证据,极易引发偷拍、跟踪等不良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而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将赌博、通奸等行为纳入法定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由于很多案件都面临证据搜集困难的难题,在很多其他案件当中也存在证据搜集困难的问题,将通奸等行为纳入其适用范围当中,尽管存在证据搜集困难的问题,但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总有一天能够予以解决。2.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先确定无过错方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在我国的法律体制当中明确指出,无过错方的取证行为必须合法,这样其证据才可被使用。但又不少无过错方都是通过侵犯对方的隐私权来取证。从家庭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更多的人倾向于保护无过错方,因为其并没有故意侵犯配偶的隐私权,仅仅是为了取证。在离婚诉讼期间,无过错方为了得到对方侵犯其权益的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考虑。其次,法院还需提出相关单位应给予无过错方搜集证据一定的帮助。比如,邻居、居民委员会等对配偶的关系都比较了解,和配偶双方都较为熟悉,通常会掌握很多证据。假如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要求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具备取证的义务,在必要情况下,可提供条件帮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四、结语目前,我国有关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已有了明文规定,在新婚姻法当中尤为明显,这为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当中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婚姻关系当中受害人的权益,对过错方给予了严肃的处置与惩罚,同时,也为受害人提供了精神与财产补偿。并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效地抑制了社会当中虐待、家庭暴力以及重婚等行为,有着极强的社会意义与针对性,便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建设。
 
参考文献:
 
[1]宗克国.因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问题研究[J].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4):20-23.
 
[2]陈苇,张鑫.我国内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论——以我国内地司法实践实证调查及与台湾地区制度比较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5(3):136-138.
 
[3]马忆南,贾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证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和审判思路[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23):159-160.
 
[4]周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为例[D].兰州大学,2015(32):256-257.
 
[5]李欣桐.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广西师范大学,2016(56):14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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