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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专教师

作者: 来源: 日期:2019-04-04 04:57人气: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1986 年 5 月 17 日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注,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高级讲师为高级职务,讲师为中级职务,助理讲师和教员为初级职务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中等专业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教员的职责

  1 、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课程部分内容的讲授,或辅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 、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3 、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五条      助理讲师的职责

  1 、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指导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

  2 、参加实验室建设、生产实践、社会调查、教学研究等工作。

  3 、承担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六条      讲师的职责

  1 、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它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实验、实习、社会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主持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2 、参加编写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教学研究。

  3 、主持实验室建设工作。

  4 、指导教员、助理讲师提高业务水平。

  5 、承担教学管理工作、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

  第七条      高级讲师的职责

  1 、担任课程的讲授及其他教学工作,组织与指导各个教学环节的教学工作。

  2 、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教材、教学参考书及其他教学文件,主持教学研究。

  3 、指导和主持实验室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的实验。

  4 、掌握本学科的国内外学术、技术发展动态,主持或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5 、担任培养教师的工作。

  6 、承担教学管理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教员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在中等专业学校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员职责。

  第十条      助理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获得学士学位,见习期满;或担任教员职务两年以上,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或有较强的业务实践技能,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2 、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理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获得学士学位,已承担四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书籍和资料,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 、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土学位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理讲师职务工作,具有本学科必需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 、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理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二条      高级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已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高级讲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l 、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地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 、能指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咨询、教材编写、教学研究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造诣较深,成绩显著。

  3 、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本地区、本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成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因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队伍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较少,不具备设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委托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所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本校教师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2 经批准有教师中级职务审定权的中等专业学校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校教师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是评审教师是否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评审组织应注意吸收合乎条件的、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评审组织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教育部门、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占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要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会可设若干由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协助评审委员会审查教师的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学科评议组成员均由部委聘任。

  第十七条      各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由高级讲师、讲师和学校行政领导组成,其中高级讲师、讲师应占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组织的主任或组长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评审组织成员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受校长领导。

  第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应由教师提交代表本人教育水平、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材料,经所在专业科(教研室)评议后,送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教员、助理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审定。讲师、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经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等专业学校教师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少数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有权审定教师中级职务。

  第二十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资格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成员出席。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方为通过。

第五章      聘任或任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专业科(教研室)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由校长根据限额进行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的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中等专业学校任教,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考察,根据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各学校应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指导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中等专业学校,有关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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